(2017)黔03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的一个朋友在赤水市嘉华国际KTV歌厅娱乐过程中与被害人明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余某及其朋友离开嘉华国际KTV歌厅时,在嘉华国际KTV歌厅的路边上与被害人明某某发生殴打。被告人余某在殴打的过程中,用小刀将被害人明某某背部捅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9月23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明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明某某相关费用7.7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余某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照片移送)。上列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认定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万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