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邱晨涛与陈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晨涛,陈敏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200号原告:邱晨涛,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敏豪,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邱晨涛与被告陈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敏豪归还借款10万元;2.陈敏豪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陈敏豪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邱晨涛与陈敏豪系朋友。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1月26日,陈敏豪以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邱晨涛借款合计10万元。后陈敏豪一直未归还,邱晨涛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敏豪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陈敏豪向邱晨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邱晨涛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邱晨涛向陈敏豪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1月26日,陈敏豪向邱晨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邱晨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当日,邱晨涛向陈敏豪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邱晨涛就本案诉至本院,本案于当日进入诉前调解阶段。上述事实,除邱晨涛当庭陈述外,另有邱晨涛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晨涛持有陈敏豪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鉴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陈敏豪理应从邱晨涛催讨时予以返还借款。对于邱晨涛要求陈敏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邱晨涛当庭表示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邱晨涛要求陈敏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陈敏豪仍应从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陈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晨涛借款10万元;二、陈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邱晨涛以1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敏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