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效民与本溪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效民,本溪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民,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天泽,局长。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该局法规处处长。上诉人张效民诉被上诉人本溪市环境保护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已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效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效民于2017年1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本溪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被告2005年、2009年采购丹东市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型煤锅炉的原始合同及汇款凭证。被告虽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但其在答辩期限内已向原告公开了2005年及2009年两年度采购丹东市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所产宏正锅炉的原始合同及汇款凭证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效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张效民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为追讨劳动报酬先后多次向本溪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信息公开,但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被上诉人单位都没有从维护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以虚假的合同、收款名称被遮挡的发票、莫名增多的汇款等虚假信息代替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全部真实信息,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撤诉的事实错误,所谓的撤诉并非上诉人自愿。3、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应当撤销。表现在:按照法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副职均未到庭,其委派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原审法院不仅没有执行该规定而且以一个没有实际内容的视频欺骗上诉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为上诉人复制卷宗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公平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本溪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我局为供暖而采购的锅炉,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我局还是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向其提供了相关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本溪市环境保护局为了单位供暖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等信息,该信息显然不是在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是《条例》中所指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出庭应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了义务性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被上诉人单位出具了法定代表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并书面委托该局法规处处长作为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录音录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资料附卷。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未全程录音录像,程序违法。鉴于原审庭审活动已通过庭审记录的方式予以保存,上诉人也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尽管原审法院未录音录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但并未给上诉人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原判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复制卷宗材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赋予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庭审材料的权利,上诉人可以在本案审理结束,原审卷宗退回后依法查阅、复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效民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总计一百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 霞审 判 员 褚铁莉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