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2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二子与何香花、鲍贤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子,何香花,鲍贤禄,鲍贤财,鲍生祥,鲍生强,李存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2民初1517号原告:马二子(又名马儿子),女,土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香花,女,土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鲍贤禄,男,土族,1996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鲍贤财,男,土族,199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鲍生祥,男,土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号。被告:鲍生强,男,土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存兰,女,土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马二子与被告何香花、鲍贤禄等六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马二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二子撤诉。案件受理费53元,由马二子负担。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寿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