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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海兰与黄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兰,黄大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357号原告:邓海兰,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黄大勤,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邓海兰与被告黄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大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大勤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黄大勤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底之前还;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大勤再一次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4日之前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然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拒绝接电话,拒绝与原告沟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大勤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邓海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两份、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大勤向原告邓海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兰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黄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