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卢君华与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君华,滕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11926号原告:卢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被告:滕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原告卢君华与被告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卢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服务费75,000元;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本金为7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198号102室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全部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4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接到被告的报案后,已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君华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欢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满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