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德志与被告杨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志,杨国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2034号原告:崔德志,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年,男,汉族,临泽县。原告崔德志与被告杨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5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4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且承担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国年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杨国年向原告崔德志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28日前偿还,如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7年9月7日委托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年向原告崔德志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提供的借条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即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利息为1306元,原告主张利息5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亦明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与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审代理费用为2000元,且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但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超出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其律师代理费应按照标的额的5%收取,即1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年偿还原告崔德志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500元,合计20500元。二、被告杨国年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1500元,限被告杨国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崔德志负担10元,被告杨国年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