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勇、张鹏程、张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张鹏程,张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沅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鹏程,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住沅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伟华,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住沅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张鹏程、张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杨建华、被告人张鹏程、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经营沙场产生矛盾,被告人张勇对被害人张某心存不满。2016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勇看到被害人张某驾驶货车往筲箕湾方向行驶,遂指使其侄子即被告人张鹏程去筲箕湾镇上寻找被害人张某,并教训被害人张某一下。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鹏程电话告知被告人张勇其在筲箕湾镇上未找到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勇遂指使被告人张鹏程邀约张某1(批捕在逃)、被告人张伟华骑摩托车往泸溪县白沙方向继续寻找被害人张某。当四人骑车行驶至泸溪县白沙桥东社区科龙公司斜对面处时,被告人张勇看到被害人张某驾驶货车往筲箕湾方向行驶,四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的货车拦停,张某1上前将被害人张某从驾驶室拉下来,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伟华也上前帮忙,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在地,随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3.5万元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张鹏程、张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勇、张鹏程系邀约人,被告人张伟华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勇在被传唤前已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五里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勇母亲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张勇的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被告人张鹏程、张伟华亦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张某因某村沙场产生矛盾,被告人张勇对被害人张某心存不满。2016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勇看到被害人张某驾驶货车往筲箕湾镇方向行驶,遂指使其侄子即被告人张鹏程去筲箕湾镇上寻找被害人张某,并教训被害人张某一下。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鹏程电话告知被告人张勇其在筲箕湾镇上未找到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勇与被告人张鹏程在筲箕湾镇一理发店会合后,遂指使被告人张鹏程邀约张某1(批捕在逃)、被告人张伟华和其骑摩托车往泸溪县白沙方向继续寻找被害人张某。当行驶至泸溪县白沙桥东社区科龙公司斜对面处时,被告人张勇看到被害人张某驾驶货车往筲箕湾方向行驶,于是四人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的货车拦停。张某1上前将被害人张某从驾驶室拉下来,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伟华也上前帮忙,将被害人张某打倒在地,随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费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勇于2016年4月22日被办案民警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张鹏程于2016年4月22日在凤凰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伟华于2016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勇被刑事拘留27日,被告人张伟华被刑事拘留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勇于2016年4月22日被办案民警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张鹏程于2016年4月22日在凤凰县被抓获;被告人张伟华于2016年6月2日主动到投案;同案人员张某1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投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勇出生于198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鹏程出生于1987年1月7日,被告人张伟华出生于1992年9月12日,同案人员张某1出生于1990年1月30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费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鹏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5、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员张某1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1外出,现已不能到案。6、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张勇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伟华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勇、张鹏程于2016年5月1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案人员张某1于2016年5月3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伟华于2016年6月1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9日,因同案人员张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泸溪县公安局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7年5月11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张某1。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18时许,张某2在其家附近看见有四个人在打一个年轻人,张某2劝阻后,四人停手。打人时有两个人动手,还有两个人在旁边看。10、同案人员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1和被告人张勇在一起玩耍,在得知被告人张勇要教训被害人张某后,张某1与被告人张鹏程、张伟华、张勇四人骑车到泸溪县白沙找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害人张某后,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打起来,被告人张伟华也上前帮忙。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驾车经过泸溪县白沙岩头河时被被告人张勇、张鹏程、张伟华和张某1拦下,被几人拳打脚踢,后被附近村民劝阻,并报警。1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开沙场之事,被告人张勇和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勇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鹏程,并要被告人张鹏程帮忙一起教训被害人张某。案发当天,被告人张勇看到被害人张某开车出来后,遂邀约被告人张鹏程、张伟华和张某1骑车到泸溪县白沙方向路上找被害人张某。几人找到被害人张某后,张某1就冲上去打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伟华也随后动手打人,被告人张鹏程、张勇在旁边看。13、被告人张鹏程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张某为某村沙场的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张勇叫被告人张鹏程教训一下被害人张某。之后被告人张鹏程对二人进行调解,被害人张某答应补偿被告人张勇2000元钱,但事后被害人张某一直没有付钱,被告人张勇、张鹏程觉得被害人张某糊弄人,于是被告人张勇决定教训一下被害人张某。案发当天,被告人张勇、张鹏程、张伟华和张某1四人骑车到泸溪县白沙找被害人张某,见到被害人张某后,张某1冲上去就打,被告人张伟华也上去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后因有人劝架几人就住手了。14、被告人张伟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被告人张勇和被害人张某有矛盾,被告人张鹏程跟被告人张伟华说过要教训被害人张某。案发当天,被告人张勇邀约被告人张鹏程、张伟华和张某1一起到白沙找被害人张某。找到被害人张某后,张某1先冲上去打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伟华也就跟着上去打人。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胸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桥东社区319国道路,东临泸溪县白沙镇桥东社区居民张某2家,北临泸溪县科龙公司;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辨认出张某1和被告人张勇、张伟华、张鹏程。被告人张勇辨认出张某1。被告人张鹏程辨认出张某1、被告人张伟华。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伟华。被告人张伟华辨认出张某1。以上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五里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勇母亲住院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张鹏程、张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勇组织、指挥并参与,被告人张鹏程邀约他人并参与,被告人张伟华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和对被告人张勇可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张勇应受的刑事处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在本案侦查期间被羁押的27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在本案侦查期间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唐燕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宝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