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水金、伍荣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水金,伍荣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441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男,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被告:陈水金,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伍荣娣,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水金、伍荣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金、伍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水金、伍荣娣与原告辖下南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水金、伍荣娣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A2幢1502房(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三多多宝二路一巷7号502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170161)、位于广宁县××(××房地××字××)、××广宁县××三多开发区土地(宁国用(2008)第221027626-14号∕00597)】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现该贷款已逾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陈水金拖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697.22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陈水金、伍荣娣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资料、肇庆银监分局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金与伍荣娣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水金、伍荣娣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辖下南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水金、伍荣娣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A2幢1502房(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三多多宝二路一巷7号502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170161)、位于广宁县××(××房地××字××)、××广宁县××三多开发区土地(宁国用(2008)第221027626-14号∕00597)】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给被告。现该贷款已逾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陈水金拖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697.22元。另外,2008年12月25日,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水金与伍荣娣与原告辖下南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陈水金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水金应该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但被告陈水金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权利。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水金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97.22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伍荣娣共同偿还上述被告陈水金所欠债务,由于被告陈水金和被告伍荣娣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规定,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水金和被告伍荣娣对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金、伍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金、伍荣娣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97.22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水金、伍荣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A2幢1502房(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三多多宝二路一巷7号502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170161)、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三多多宝二路一巷7号首层14号车房(粤房地证字第××)、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三多开发区土地(宁国用(2008)第221027626-14号∕00597)】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8元,由被告陈水金、伍荣娣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宇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