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1282号原告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勋高、宋金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勋高,宋金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282号原告: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东3栋8号1楼门面。法定代表人:蔡守祥,总经理。被告:李勋高,男。被告:宋金魁,男。原告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勋高、宋金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勋高、宋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塔机和电梯租金45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如2017年9月8日未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四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滞纳金的诉请变更为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9月16日,被告李勋高为承建荆门石化家苑二期建设工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二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租金、租期、支付方式及被告不付租金必须向甲方赔偿每日千分之四滞纳金等条款。2015年10月9日,被告建设工程竣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施工电梯和塔吊租赁款95000元”。2015年11月4日,山河集团代二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勋高、宋金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塔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塔机拆除时租金必须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A2、施工电梯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塔机拆除时租金必须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A3、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金45000元。被告李勋高、宋金魁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勋高(乙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山东华夏QT250塔机1台,用于石化二期项目施工。租赁期限:一年。租金:11000元/月,春节扣除半个月。塔机进出场费用每台300**元(含安检费)。塔吊租借期限自塔吊进工地之日计算租金到塔吊拆除之日为止。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合同规定时间、金额向甲方支付各种费用,如到期五日内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每日向乙方收取千分之四滞纳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济南恒升牌电梯一部,租金11000元/月,春节扣除半个月。电梯安检费20000元塔机进场当天付清费用。电梯安装第一次起第二天算租金到工地完工电梯拆除之日止,租金必须结清。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合同规定时间、金额向甲方支付各种费用,如到期五日内不付租金,乙方必须向甲方赔偿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勋高租赁使用了原告的塔机和电梯,塔机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电梯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9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勋高就下欠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施工电梯和塔吊租赁款玖万伍仟元整”。被告宋金魁在该份欠条欠款人署名处签名。2015年1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守祥在该欠条上注明:“已支付伍万元整,余额肆万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李勋高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对租金金额已经结算,被告李勋高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宋金魁在李勋高出具的欠条欠款人署名处签名,表明其对该租金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到期五日内不付租金,则向原告赔偿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即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但原告在庭审时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仅要求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勋高、宋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勋高、宋金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祥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和电梯租金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勋高、宋金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华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