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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2017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于1996年7月因抢劫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2004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持刀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跃进街十字”福源祥经营部”门口,无事生非,随意砍伤被害人彭某,导致该彭头部、手部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入院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频资料;证人康某某、杨某某、陶某某、马某某、马某1、冶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材料;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持刀砍伤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  岳芳桃书 记 员  李 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