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娟与余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余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233号原告:黄娟,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登记地: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黄娟诉被告余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经济帮助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余勇未作答辩。原告黄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勇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娟与被告余勇于2013年7月23日在蕲春县民政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及经济帮助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余勇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原告黄娟经济帮助款60000元。逾期后,被告余勇至今尚未支付经济帮助款及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在民政部门主持下,就经济帮助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济帮助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娟经济帮助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