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某某,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银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一村。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上诉人银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某某上诉请求:依法确认(2015)于民三初字第640号判决书的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X-1/X-2E座X单元1楼2号房产为上诉人银某某个人财产,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查明的证据中证明上诉人一直实际参与经营涂料厂,截止2017年2月8日上诉人仍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上诉人与张某实际经营涂料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某未答辩。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5于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人所负债务为第三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确认银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X-1、X-2房产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X-1、X-2房产;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某某与张某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银某某分6次转入张某名下50万元。2009年2月5日,张某与郜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购买郜某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X-1/X-2E座X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399.39平方米),价款148万元。2013年3月,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对郜某诉张某、第三人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进行调解,三方达成协议:银某某偿还郜某在招商银行抵押本案涉案房屋贷款本金1,060,525.07元及利息、罚息;招商银行对案涉房屋消灭抵押权后,郜某协助银某某办理产权更名过户至银某某名下等。2013年3月至4月,银某某共支付招商银行1,268,848.16元,其中30万元为柜台存现,50万元为银某某母亲张某凤转账(借款),其余为银某某转账转入。2013年4月,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河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司法强制转移到银某某名下。2013年5月22日,该房产登记为银某某单独所有。2015年2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辽宁省国家安全厅、沈阳市某某防火涂料厂、张某、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某某防火涂料厂、张某给付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1年。沈阳市某某防火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经营者为张某,个人经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114执字14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银某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X-1、X-2(建筑面积399.3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银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银某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银某某个人名下,但该房系在银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且银某某不能证明购房资金均系个人财产,故该房屋系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财产。因此,在执行(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时查封银某某名下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银某某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沈阳市某某防火涂料厂、张某给付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及违约金,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1年。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银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银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X-1、X-2(建筑面积399.39平方米)房屋于2013年4月登记在银某某个人名下,该房系在银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该房屋应认定为银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时作出(2016)辽0114执字14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诉争房屋,并无不当。对银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