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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刘某2、刘某3、曾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刘某2,刘某3,曾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龙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刘某1,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9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肖某1,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肖某2,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刘某2,务农。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刘某3,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曾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刘某3、刘某2、曾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刘某3、刘某2、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龙某、刘某1与叶某、张某1(两人已判刑)、张某2、陈某、“阿国”(三人在逃)密谋盗掘吉安县永阳镇高洲村下兰自然村一处古文化遗址。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叶某、张某1、陈某、“阿国”、夏某、张某2、龙某、刘某1驾车来到永阳镇实施盗掘,叶某、陈某、张某1、“阿国”负责盗挖,其余人员负责放哨。事先得知情况的被告人肖某1、肖某2、曾某、刘某2、刘某3等人发现,并要求合伙盗掘,后两伙人约定次日晚一同盗掘,盗得宝物按人头分赃。2016年10月8日21时许,两伙人驾车来到永阳镇实施盗掘,叶某、陈某、张某1、“阿国”负责盗挖,其余人负责在沿途放哨。10月9日0时许,村民尹某7、尹某6、尹某8、尹某2发现有人盗掘并前往抓捕,叶某被村民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夏某等人逃脱。经江西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被盗掘现场为一处清代祭祀遗址,属于古文化遗址一类,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刘某1、肖某2、肖某1、曾某、刘某2、刘某3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曾某、刘某2、刘某3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尹某1、肖某、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柳某、尹某6、尹某7、尹某8、汤某的证言,同案犯叶某、张某1的供述,被告人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曾某、刘某2、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刘某3、刘某2、曾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夏某、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刘某3、刘某2、曾某等人在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时,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刘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龙某、刘某1、肖某1、肖某2、刘某3、刘某2、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虽未区分主、从犯,但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及社会危害性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1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肖某1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某2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六、被告人刘某2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七、被告人刘某3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八、被告人曾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