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武彬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彬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彬(曾用名武斌),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鼎亿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部总经理,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6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峰、李奇桦,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彬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彬及其辩护人李峰、李奇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起,被告人武彬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1号的河南鼎亿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期间,利用从公司周转资金办理银行垫资过桥业务的职务便利,从公司骗取大量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因无力向公司回款于2015年5月失去联系。经审计,被告人武彬侵占公司资金共计266349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人事任命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武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武彬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应为2263498元,非起诉书指控的2663498元;武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武彬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1号的河南鼎亿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泰公司)工作,同年10月28日被鼎亿泰公司任命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全面负责业务部的运营和管理工作。武彬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办理银行垫资过桥业务的事实,骗取鼎亿泰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后因无力归还公司款项,于2015年5月离开公司并失去联系。经查,武彬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6634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5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多次从刘某某处借钱做短期拆借,其向刘某某谎称其在银行有关系,可以做银行垫资过桥业务,取得了刘某某的信任。刘某某觉得这个业务利润比较丰厚,就和他人成立了鼎亿泰公司。2014年9月27日其入职鼎亿泰公司,刘某某让其担任公司业务部总经理,他负责融资,由其负责跟银行对接。后其以银行垫资过桥为由多次从公司将款套出,用来归还其个人的借款,再从外面借款归还公司,刚开始能够正常回款,刘某某就将更多资金供给其做所谓的过桥垫资业务。后来因其在外边欠的钱越来越多,窟窿越来越大,其就拖着没有给刘某某回款。2015年5月份,其离开公司逃跑了,其对刘某某和李某某银行账户向其转款2263498元予以认可。并供述其让朋友陈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帮其打掩护骗刘某某。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武彬的供述一致。2.被害单位股东刘某某的证言: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武彬。其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了鼎亿泰公司,武彬于2014年9月27日正式到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银行垫资过桥业务。其通过其个人和公司股东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武彬的账户转账用于公司开展银行过桥垫资业务。2015年3月底,武彬经常不去公司,并以银行不放款为由不往公司回款。其通过银行的朋友了解得知武彬提供的银行客户经理信息是虚假的,5月9日就联系不到武彬了,遂报案。武彬侵占公司共计2663498元。并证实其朋友徐某曾按其要求于2015年2月8日转给武彬500000元做生意,后因武彬未归该款,其将500000元归还给徐某。另有被害单位的控告书、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会计审核意见在案佐证。3.证人李某(鼎亿泰公司员工)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其应聘到鼎亿泰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其公司业务范围是银行抵押贷款、垫资解押、存单抵押、银行垫资过桥业务等。公司资金流转一般都是通过股东刘某某和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武彬是公司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银行垫资过桥业务以及垫资解押等业务。其按照刘某某的指示,通过刘某某、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将资金打给武彬的个人账户用于做业务,武彬回款也直接打到刘某某他们的个人账户里。武彬以做银行垫资过桥业务为由从公司拿走大量资金后不辞而别。当时统计武彬未归还资金大约有二三百万元。鼎亿泰公司员工郭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和刘某某是朋友,武彬是刘某某公司的职员。2015年2月8日刘某某给其发短信让其向武彬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00000元,武彬没有还款。另有刘某某和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转账凭证在案佐证。5.证人孙某的证言:武彬自2014年9月份以来以做银行垫资过桥业务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几百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并失去联系。6.证人司某的证言:其和武彬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武彬于2014年10月16日转给其的10万元是刘某某还其的欠款。7.股权合作协议证实,刘某某、刘鹏飞、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鼎亿泰公司,另有鼎亿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8.人事任命书、工作证明证实鼎亿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任命武彬为业务部总经理,全面负责业务部的运营和管理工作。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彬系被抓获归案。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武彬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了被告人武彬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彬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彬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应为2263498元,非起诉书指控的266349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数额2663498元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股东刘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武彬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徐某、司某的证言相佐证,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会计审核意见等客观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该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彬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彬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武彬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武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武彬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六万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