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宏久、原告裴岩诉被告王弼明、被告沈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久,裴岩,王弼明,沈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07号原告:朱宏久,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裴岩,系原告朱宏久之妻,1968年11月14日,汉族,住锦州市xx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x********。被告:王弼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x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被告:沈丽娟,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朱宏久、原告裴岩诉被告王弼明、被告沈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久、原告裴岩,被告王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久、原告裴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购买房屋使用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居住在锦州市古塔区x路x段x-x号使用权的5层楼房一户,面积:51.64平方米。房价31000.00元。当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全部交给被告。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该房经产权单位锦州市道路拓宽房屋管理站对原、被告房屋转让行为进行审批,同意双方转让行为。但被告没有将其名下使用权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弼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事实没有意见,我同意更名过户,我从来没有不同意更名过户。被告沈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9日,原告朱宏久与二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二被告将古塔区xx路x段x-x号使用权房屋(租赁证上标明的承租人为被告王弼明)出售给原告朱宏久,房款31000元。原告朱宏久于当日支付房款31000元,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朱宏久。在办理更名过户过程中因多种原因一直未能更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房屋租赁证、城市公有住房有偿转让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宏久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弼明、被告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朱宏久、原告裴岩办理古塔区xx路x段x-x号使用权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朱宏久、原告裴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蒋森馥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涛书 记 员 赵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