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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某与罗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罗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553号原告:史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某1,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系原告妻子。被告:罗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未到庭)被告:张某2,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未到庭)原告史某与被告罗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有利率3分,期限8个月。由被告张某2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向原告结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托不还。被告罗某、张某2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史某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罗某,担保人张某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有利率3分,期限8个月。由被告张某2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向原告结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共还本付息27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罗某、张某2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应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息1667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罗某、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