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4433号原告:赵某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赵子怡一周岁至起诉时的抚养费8.8万元(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每月1,8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相识于2011年,2012年4、5月双方开始同居,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名赵子怡。同居初期原、被告住在闵行区,后搬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王金村XXX号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共同搬至王金村200多号,赵子怡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腊月28日原、被告举办婚宴,2017年2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10月至今,赵子怡就由原告家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如被告未支付赵子怡抚养费,应当由赵子怡提起诉讼,现由赵某某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