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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屠春兰与XX发、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春兰,XX发,王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400号原告:屠春兰,女,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XX发,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王琴,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屠春兰与被告XX发、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屠春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屠春兰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贵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