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屠春兰与XX发、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春兰,XX发,王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400号原告:屠春兰,女,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XX发,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王琴,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屠春兰与被告XX发、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屠春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屠春兰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贵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