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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永柏与唐守前、汤爱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柏,唐守前,汤爱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柏,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守前,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爱青,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上诉人邓永柏因与被上诉人唐守前、汤爱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永柏和被上诉人唐守前、汤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永柏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改判由被上诉人唐守前、汤爱青赔偿财产损失489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损坏了上诉人的窗户、屋顶瓦及天花板的事实,但一审没有依法认定。唐守前、汤爱青辩称,上诉人邓永柏家的屋顶瓦及天花板没有被损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邓永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4556.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窗、瓦、天花板及装修费等经济损失121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永柏与被告唐守前、汤爱青夫妇系邻居,邻里关系紧张。2016年10月25日晚8点多钟,邓永柏屋内发出巨响,唐守前去邓永柏家询问,双方发生口角。唐守前与汤爱青持竹棍来到邓永柏家前与邓永柏互殴,并持竹棍击打邓永柏家的门窗。在此过程中,邓永柏左侧头部受伤,唐守前右额部受伤。邓永柏受伤当晚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3484.3元。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邓永柏因外伤致使头皮血肿,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掌软组织挫伤,以上损伤属于轻微伤。以上损伤已治疗终结(终结期为壹个月),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拾伍天内需壹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邓永柏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车费78元。另,邓永柏为维修门窗购买纱窗材料20元,玻璃80.5元,辅助材料15元,并支付维修工资300元,共415.5元。邓永柏的损失为:医疗费3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46.33元,鉴定车费78元,鉴定费800元,维修费415.5元,共计7024.1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永柏与被告唐守前、汤爱青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是采取激烈的对抗方式互殴致伤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唐守前、汤爱青致伤邓永柏,并损坏邓永柏窗户,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永柏致伤唐守前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自己的损失扩大,具有起因过错责任,可减轻唐守前、汤爱青的赔偿责任。邓永柏在治疗期间经鉴定需要1人陪护15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测算。邓永柏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文印费、购U盘费、检测费、像片冲洗费、光盘记录费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合理支出的有效证据,仅对其中用于鉴定支出的车费,本院予以确认。邓永柏系退休人员,每月享有固定的退休费,且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减少退休费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其因该专利生产获得收入及唐守前、汤爱青的伤害行为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邓永柏未向法庭提交需营养费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永柏要求唐守前、汤爱青赔偿房屋瓦背修复费、屋顶安装天花板材料及维修费等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守前、汤爱青实施了造成其损害后果的行为,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守前、汤爱青在纠纷中致伤邓永柏,且损害邓永柏财物,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永柏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唐守前、汤爱青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永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车费、维修费等损失共7024.13元,由被告唐守前、汤爱青连带赔偿4916.89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永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邓永柏向法庭提交了汤宏义的收条、天花板受损修复估价证明及房屋受损照片11张等证据,拟证明房屋瓦和天花板被唐守前、汤爱青损害的事实。唐守前、汤爱青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他们损坏了邓永柏房屋瓦和天花板。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永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唐守前、汤爱青损坏其屋顶瓦及天花板的事实。经查,邓永柏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看到唐守前、汤爱青持石头、断砖打砸邓永柏的房屋顶瓦。因该证言属于孤证,且邓某与邓永柏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据此没有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邓永柏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U盘中未见唐守前、汤爱青损害邓永柏屋顶瓦的相关视频。除此之外,邓永柏没有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举张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邓永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守前、汤爱青损坏其屋顶瓦及天花板的事实正确。综上所述,邓永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邓永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