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全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全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405号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雉山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鸿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全凤,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雁山区。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全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广西国有良丰农场签订《良丰农场职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关于延长职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限的函》,约定由原告为雁山区良丰佳园小区(住宅楼1-25栋)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M2月(含公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李全凤从2015年10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2个月。被告房屋面积为125.66M2,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5.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全凤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全凤作为良丰佳园小区22-2-3-2号房屋业主,其行为受广西国有良丰农场与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良丰农场职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束,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房屋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6元/M2,被告房屋面积为125.66M2,故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904.75元(125.66M2×0.6元/M2×12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904.75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全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冷桂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