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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执恢2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立运、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运,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03执恢2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立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民营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5400095Y。法定代表人潘永海,经理。第三人潘永海,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民营经济园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身份证号:37040319621125611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立运与被执行人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潘永海为本案被执行人。潘永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立运清偿债务155296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依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