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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聪文诉李安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聪文,李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324号原告:彭聪文,男。被告:李安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彭聪文与被告李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16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5月2日),合计11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户,在永仁县境内销售车辆及其他附带性服务。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福田518L315号三轮低速载货汽车一辆,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欠原告1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7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李安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彭聪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安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彭聪文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户,在永仁县境内销售车辆及其他附带性服务。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福田518L315自卸三轮汽车一辆,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0000元,欠款至2015年7月20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清欠款则每日按所欠车款的3%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认可并写下《欠条》,应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5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聪文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16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5月2日),合计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慧频审判员  尹绍山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