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平芳与张银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芳,张银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150号原告:王平芳,女,1988年7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张银霞,女,1983年5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王平芳与被告张银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看病的医药费5895.94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053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19时许,我应丈夫赵平中之托到被告张银霞家因索要工钱之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引发撕扯,至我多处挫伤。我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5895.94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银霞辩称,2017年7月27日19时许,原告王平芳到我家以索要其前夫赵平中工钱和我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相互撕扯受伤,我在岷县蒲麻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878.4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王平芳医疗费等损失,我要求原告王平芳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岷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各一份,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094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岷县蒲麻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及岷县蒲麻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岷县公安局蒲麻派出所岷公(蒲)行罚决字[2017]1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岷县公安局蒲麻派出所对乔富明、赵小霞、张银霞、芦喜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王平芳的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9时许,原告王平芳到被告张银霞家索要其前夫赵平中工钱,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王平芳前往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895.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现患者仍感头痛、头晕)。伤情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往岷县蒲麻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78.4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2、预防感冒,不适随诊。2017年8月17日岷县公安局蒲麻派出所给予王平芳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银霞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害。原告王平芳与被告张银霞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王平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银霞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亦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银霞赔偿原告王平芳医疗费5895.94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215.94元的40%即408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平芳自行承担;二、由原告王平芳赔偿被告张银霞医疗费878.4元、误工费1026元、护理费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290.4元的60%即1974.3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银霞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平芳承担60元,被告张银霞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