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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费菲与孙伟铭、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菲,孙伟铭,李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996号原告:费菲,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天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铭,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李秀平,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菲与被告孙伟铭、被告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愚律师、被告李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炜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伟铭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孙伟铭之间的借款情况如下:1、2016年1月25日,被告孙伟铭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万元。关于该笔5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2016年1月15日,现金给付1万元;2016年1月16日,银行转账1万元;2016年1月22日,银行转账1万元;2016年1月22日,银行转账1万元;2016年1月25日,现金给付5000元;2016年1月26日,银行转账5000元。被告孙伟铭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故借款协议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但因借款尚未给足,故2016年1月26日另转账5000元;2、2016年1月27日,被告孙伟铭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份《借款协议》借款人处“李秀平”签字系被告孙伟铭所签,并非被告李秀平本人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伟铭至今分文未还,又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两份、收条两张及原告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伟铭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3、(2016)沪023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孙伟铭系从事药品相关工作,所借款项亦系因药品生意周转。被告孙伟铭未作答辩。被告李秀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自己已经向虹口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自己对于原告与被告孙伟铭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认为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形,第一笔借款金额只有5万元,但是借款的交付却系分多笔,既有现金给付,亦有银行转账,且最后一笔转账系2016年1月26日,但借条、收条却系2016年1月25日出具,此与生活常理不符。另外,第二份借条上的“李秀平”签名并非自己所签。最后,即便本案债务存在,被告孙伟铭也从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系用于其个人在外赌博,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伟铭一人返还。被告李秀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孙伟铭的微信信息截屏、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孙伟铭借款系用于个人赌博,并非系生意之需,也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2、被告孙伟铭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孙伟铭在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万元几分钟后,通过柜台取现13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并非25万元;3、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孙伟铭在外多次举债,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查封,本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被告孙伟铭的短信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孙伟铭向多家银行、贷款公司借款事实,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起诉状复印件及材料,证明2015年年底,被告孙伟铭已经收取案外人的购房款500余万元,故无举债之必要,亦未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6、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孙伟铭借款系用于其个人赌博。经质证,被告李秀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两张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两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孙伟铭恶意串通,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关于原告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恰能印证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孙伟铭账户后,当天又柜台存现13万余元,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并非25万元;关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无异议;关于(2016)沪023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秀平提供的被告孙伟铭的微信信息截屏、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孙伟铭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孙伟铭已收到本案借款;关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孙伟铭的短信截屏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关于起诉状复印件及材料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两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尚未生效。2、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伟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伟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同日被告孙伟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伟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伟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同日被告孙伟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3、2016年1月16日,原告银行转账1万元至被告孙伟铭银行账户,2016年1月22日,原告银行转账1万元至被告孙伟铭银行账户,2016年1月22日,原告银行转账1万元至被告孙伟铭银行账户,2016年1月27日,原告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孙伟铭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若本案债务真实存在,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孙伟铭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就第一笔5万元借款,之所以《借款协议》、《收条》出具在先,而部分借款交付在后,系因原告与被告孙伟铭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信任,由被告孙伟铭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此时借款并未完全交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孙伟铭5,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孙伟铭之间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伟铭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李秀平辩称,被告孙伟铭并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系用于其个人在外赌博,故本案借款应属孙伟铭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配偶一方,本案李秀平对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李秀平应举证证明原告与孙伟铭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李秀平与孙伟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李秀平举证证明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后,涉案债务可认定为孙伟铭个人债务,但本案中李秀平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形,故本案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伟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铭、被告李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菲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孙伟铭、被告李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孙伟铭、被告李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