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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振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34号公诉机��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海,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吴振海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振海伙同王某,毛某,��某1、邹某2等人窜至进贤县文港镇农贸市场娜娜超市,采用撬扳店面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取店内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3条及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2、2017年3月份,被告人吴振海和付某来到进贤县李渡镇李渡中学旁边的桂桥村委会孺道理村有堂公祠盗窃到2100余元现金;3、在孺道理村有堂公祠盗窃的第二天,被告人吴振海和付某、邹某2来到进贤县长山晏乡莲花寺盗窃了1200余元现金;4、2017年2月份,被告人吴振海伙同付某先后两次来到进贤县文港镇开发区附近的南宝寺进行盗窃,两次共盗得现金1300余元,后二人平分了这些钱;5、2017年3月份,被告人吴振海伙同付某在进贤县文港镇前途金井村附近的静乐禅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余元;6、2017年3月份,被告人吴振海伙同付某等人在进贤县李渡镇李渡大道附近的侯王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多元;7、2017年3月份,被告人吴振海伙同付某等人在进贤县李渡镇大桥村委会陈某2的商店进行盗窃,盗得现金100余元;8、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吴振海伙同付某、邹志杰、晁坤在进贤县张公镇铜岭村委会赤塘村的赤岗庙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余元;9、2017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振海和付某、邹某2、晁某先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北路“衣时代网”成人女装店用羊角锤将店卷闸门撬开后钻入进行盗窃,盗窃到400余元现金;后又来到民和镇岚湖路“男生女生”童装店用羊角锤将店卷闸门撬开后钻入进行盗窃,盗窃到100余元硬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振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俞某、李某1、李某2、何某、熊某、陈某1、陈某2、涂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毛某、邹某1、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振海的供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振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昱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