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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华,男,51岁,1966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华及其辩护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国华在本市新城区樱花路西安市自达中学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将马某某婴儿车上的银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壳内装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欲逃离时被马某某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钱款及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检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王国华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国华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但被告人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又系为吸毒而盗窃,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华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珠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