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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21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虎,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银生,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兰、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诉被告杨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恩、被告杨银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杨银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前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前赵路三和竹园小区南门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刘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疤痕修复费用等共计105074元。被告杨银生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03分,被告杨银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前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前赵路三和竹园小区南门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刘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杨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40天,共花医疗费62225.84元。其中,被告杨银生垫付45531.84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构不成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之母与艾诺疤痕修复会所签订《疤痕修复协议》一份,内容为:艾诺疤痕修复会所为原告治愈腿部疤痕,原告方支付修复费用15000元。原告方支付了15000元治疗费用,艾诺疤痕修复会所正在为原告治疗中。另查明: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6222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52225.84元被告杨银生已支付45531.84元,被告杨银生再承担52225.84元-45531.84元=6694元。原告之父刘虎从事药店零售业务,故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8149元÷365天×40天=6400元。原告的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4012元÷365天×120天=1116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0天=40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上述两项共计6700元,由被告杨银生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银生承担。原告修复疤痕的费用15000元,原告已与疤痕修复会所签订修复协议,且已支付修复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该修复费用15000元,由被告杨银生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银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疤痕修复费用等共计30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杨银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