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常开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461号原告:常开毫,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楼。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未到庭),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开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开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51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险,2017年6月3日21时许,原告常开毫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曹县庄寨镇丁寨广场南十字路口时,与对向王志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维修该车辆花费6053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2、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第5款规定停车费属于保险公司不符保险的事由,投保险该条款已知悉,该商业条款确经投保人签字认可,另外保险人也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3.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车辆定损单及停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费用及车辆看管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停车费不应有被告承担。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交通费300余元外,其他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7年4月19日原告常开毫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60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开毫车辆损失60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