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特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鸿劲五金制品厂、谢勋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鸿劲五金制品厂,谢勋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特238号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鸿劲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裕洲路裕丰工业区***号。经营者:李瑞雄,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合国,该厂职工。被申请人:谢勋林,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鸿劲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劲厂)与被申请人谢勋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鸿劲厂称,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435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应受该协议书约束,在未经谢勋林诉讼撤销该协议书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无权认定该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鸿劲厂无需再支付谢勋林工伤待遇款。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谢勋林提交的“2015年11月计件工资明细表”不是鸿劲厂制作的,谢勋林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谢勋林受李瑞勇雇佣,受伤前雇工费为70元/日,平均雇工费为2100元/月。另谢勋林自身对于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向其雇主李瑞勇主张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不应向鸿劲厂主张工伤待遇,因鸿劲厂与谢勋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谢勋林提交书面意见称,签订协议书时,谢勋林尚未认定工伤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不是谢勋林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无效。谢勋林因工作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谢勋林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3532元/月有事实依据,该标准未高于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冲压工的高位数4166元/月,且鸿劲厂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谢勋林工资台账,有责任提供谢勋林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但该厂未提交谢勋林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鸿劲厂申请撤销仲裁没有依据,应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35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鸿劲厂须支付谢勋林:(一)医疗费143.9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4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2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28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706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50541.9元;二、驳回谢勋林其余仲裁请求。鸿劲厂实行承包经营,将厂内五金车间承包给李瑞勇,李瑞勇未领取营业执照,谢勋林由李瑞勇雇请于2015年10月14日在该厂做工,工作岗位为冲压工。鸿劲厂未为谢勋林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12月13日,谢勋林在五金车间操作冲床时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鸿劲厂实行承包经营,谢勋林由承包人李瑞勇雇请做工,认定谢勋林受伤为工伤,因李瑞勇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认为鸿劲厂应对谢勋林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勋林伤残等级为十级,鸿劲厂不服该鉴定结论,两次申请复查,复查鉴定谢勋林伤残等级均仍为十级。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谢勋林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谢勋林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鸿劲厂支付其:一、医疗费5812.2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4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2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28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706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八、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案中,鸿劲厂将五金车间承包给李瑞勇,谢勋林由李瑞勇雇请,应追加李瑞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中劳人仲案字〔2016〕4354号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4354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鸿劲五金制品厂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思维杨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