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韬、朱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韬,朱俊波,陈亚平,马立东,张洪霞,德州新信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秀菊,蔡凤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1481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才,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韬,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朱俊波,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陈亚平,女,199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马立东,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张洪霞,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德州新信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西南街。法定代表人:李秀菊,经理。被告:李秀菊,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蔡凤江,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韬、朱俊波、陈亚平、马立东、张洪霞、德州新信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秀菊、蔡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陈韬、朱俊波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陈亚平、马立东、张洪霞、德州新信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秀菊、蔡凤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韬、朱俊波借款1000000元,目前余额1000000元。被告陈亚平、马立东、张洪霞、德州新信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秀菊、蔡凤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5月5日在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所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