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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乡法、项爱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乡法,项爱月,杨贤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乡法,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爱月,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贤冬,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再审申请人杨乡法、项爱月为与被申请人杨贤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乡法、项爱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30万元借条出具后,杨贤冬未向杨乡法、项爱月交付30万元款项。故根本不存在杨乡法、项爱月向杨贤冬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审仅凭借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综上,杨乡法、项爱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杨贤冬是否向杨乡法、项爱月实际交付了30万元款项。对此分析如下:2013年1月17日的涉案借条载明:“借杨贤冬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利息1.6分)借款人:杨乡法、项光兰”。2013年2月8日的涉案借条载明:“借杨贤冬现金陆万元正(¥60000,利息1.6分)借款人:杨乡法”。根据借条的记载,杨乡法、项爱月(别名项光兰)向杨贤冬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30万元的款项为现金交付。杨贤冬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取款凭证证明30万元现金的来源。根据杨贤冬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杨乡法对向杨贤冬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杨贤冬关于两张借条如何形成的解释与其所述的款项出借的时间、本金、利息等均能够相互印证。而杨乡法称为了要回30万元借条而被迫再次出具6万元的借条则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审认定杨贤冬已经向杨乡法、项爱月实际交付了30万元款项,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均正确,程序合法。杨乡法、项爱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乡法、项爱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 青审判员 黄 青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