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卿协江诉被告蒋湘剑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协江,蒋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675号原告:卿协江,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蒋湘剑,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工人,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协江诉被告蒋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协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剑湘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湘剑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女婿。被告在2014年春节的时候,想购买双牌县泷泊镇牙山前进水电站股份,需要资金二十多万,经原告凑集其门面租金和存款,原告一共借给被告现金185000元。被告借款后,其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有一次被告用小凳子将原告女儿头部打伤,导致被告与其妻分居、要求离婚的局面。被告自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清全部借款。被告蒋湘剑辩称,被告写的借条是被告与其老婆卿飞发生争吵后,在原告等人干预、插手下,在被告家强行要求被告写的借条,但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诉被告不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回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湘剑借原告卿协江借款185000元,此款与卿飞无关;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蒋湘剑购买唐朝军双牌前进电站的股份事实。证据3、申明一份,用于证明:申明此财产属于蒋湘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借条系原告亲笔所写,是被告意思的真实表示,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据2与证据1构成了事实相关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据3系被告之妻卿飞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其对证据3所产生的后果愿负法律责任,本院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卿协江与被告蒋湘剑系岳父与女婿之间的关系。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打算购买双牌县泷泊镇牙山前进电站股份,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购买电站股份。对此,原告于2015年元月期间借给被告现金185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款用于购买双牌前进电站的股份,当时,原告考虑被告系其女婿,对该借款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将该款用于投入购买电站股份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发展到分居、离婚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该借款要求被告立字为据,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卿协江购电站款185000元。注:此电站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切与卿飞无关,但欠(借)款由蒋湘剑还清,立此(字)为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于2016年底还5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蒋湘剑向原告卿协江借款18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及家人强行胁迫其出具借条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湘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卿协江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蒋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凌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