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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蓝常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常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常东,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上林县人,家住广西上林县。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常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17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常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蓝常东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常东在昆明市西山区明波村鸿运小区,先后盗窃了停放在鸿运小区内的被害人张某某及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两组电动自行车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元),后被查获,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常东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蓝常东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蓝常东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蓝常东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常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常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蓝常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个,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紫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