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昌志与陶艮模、彭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志,陶艮模,彭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44号原告朱昌志,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章桂梅,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朱昌志妻子。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艮模,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彭双双,男,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昌志与被告陶艮模、彭双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志及委托代理人、章桂梅、朱从政、被告彭双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艮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陶艮模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行至省××新县××街道“苏河建材中心”门前��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直行。原告在避让陶艮模驾驶的车辆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局部软组织受伤;3、右肱骨中段骨折。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8月14日住进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该院X线片显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右下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气;4、右下肺不张;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胸腔皮下软组织内积气。2016年8月18日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肱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3、头部外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2016年12月9日,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611.89元。被告彭双双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被告陶艮模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5000元给原告。车辆的证件齐全,而且都经过年检。被告陶艮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需具备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证件不齐全或未进行正常年检,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超载行驶,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司只承担合同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彭双双聘请的陶艮模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行至省××新县××街道“苏河建材中心”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朱昌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陶艮模负主要责任,朱昌志负次要责任。陶艮模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是彭双双。陶艮模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昌志于2016年8月14日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72.71元,诊断为1、���侧第4-11后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2、右肱骨中段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后因原告病情严重,于当天被送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9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33140.83元,诊断为1、开放性肱骨干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3、头部外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维持固定、卧床制动、建议休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6年11月14日,原告朱昌志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4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0元。于2016年12月26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朱昌志右肱骨中段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朱昌志右侧4、5、6、7、8、9、10、11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鉴定费和检查费1900元。后经财保公司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于2017年9月12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昌志右侧4-11肋骨骨折致残程度分级为九级;开放性右肱骨干骨折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重新鉴定检查费1670元,由财保公司承担一半即835元。被告彭双双垫付原告现金250000元。原告朱昌志常年在北京××地务工,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朱晴(生于2001年12月28日),次女朱连娣(生于2007年4月5日),儿子朱伦(生于2008年3月30日)。原告朱昌志父亲朱永仕生于1949年10月23日;母亲陈久珍,生于1946年4月7日,现有子女二人。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6]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县公安局吴陈河派出所证明、新县金兰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公民,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由陶艮模负主要责任,朱昌志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陶艮模、朱昌志责任比列以7:3为宜。对于被告财保公司肇事车辆超载行驶,商业险应扣除10%免赔的辩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内按责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彭双双按责赔偿。原告朱昌志为新县周湾居委会居民,长期在北京××地务工,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已融于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三期评定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检查费1900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30元,重新鉴定费1670元,由财保公司自行承担8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经核算,原告朱昌志损失为:1、医疗费38673.54元(5172.71元+240元+120元+33140.83元),2、误工费15668.26元(27232.92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119824.85元(27232.92元/年×20年×22%);8、被抚养人生活费66441.05元【(8586.59元/年×14年×22%+8586.59元/年×10年×22%)÷2人+(18087.79元/年×3年×22%+18087.79元/年×9年×22%+18087.79元/年×10年×22%)÷2人】;9、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检查费2105元【(1900元-630元)+(1670元-835元)(由财保公司垫付)】,共计279961元。上述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是医疗费用386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52573.54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2573.54元(52573.54元-10000元),由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扣除10%的免赔),即赔偿26821.33元(42573.54元×70%-42573.54元×70%×10%)。符合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是误工费15668.26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9824.85、被扶养人生活费6644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282.46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5282.46元(225282.46元-110000元),由联合保公司在不计免赔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扣除10%的免赔),即赔偿72627.95元(115282.46元×70%-115282.46元×70%×10%)。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9449.28元(120000元+26821.33元+72627.95元)。扣除重新鉴定费835元,应赔偿218614.28元(219449.28元-835元)。鉴定检查费2105元,由被告彭双双承担,财保公司免赔的10%即11049.92元(42573.54元×70%×10%元+115282.46元×70%×10%元)由被告彭双双承担,被告彭双双已垫付现金25000元,在财保公司赔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彭双双11845.08元(25000元-2105元-1104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8614.28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彭双双垫付款11845.08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彭双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方贤利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