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广文与李伟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广文,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广文与被上诉人李伟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广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且由李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案高广文提交了在宁波市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一审法院否定了居住证、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广文的损失是错误的。李伟申请的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并无大的变动,故李伟应承担第一、二次鉴定费用。李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广文提交的居住证只能证明高广文办理过居住证,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在那里,一审判决认定高广文未在宁波连续居住满一年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广文的上诉请求。高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99067.6元,李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李伟共计赔偿高广文19925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21时许,李伟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刘庄矿快速通道古城新区红运装潢店门前路段时,应疏忽观察,遇险情判断操作失误,撞到高广武驾驶的浙B9DG**号“海马”牌轿车车旁边的行人高广文后摔倒,造成高广文、李伟、案外人赵立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颍公交认字[201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广武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广文无责任,赵立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2月4日23时许)高广文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5663.6元,出院后高广文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问题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属X(十)级,外伤后休息期为300日,伤后90日需要增加营养,伤后120日内需设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共需10000元,休息30日,前15日需要增加营养并设一人护理。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伟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高广文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准许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广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高广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自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副本在本院送达高广文方后,高广文于2016年10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伟赔偿高广文经济损失189790.08元。高广文因身体不适于2016年6月25日前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80元(DR(含胶片)),于2016年8月30日前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95元(数字化影像、激光胶片),于2016年11月7日前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25.1元。事故发生时李伟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李伟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高广武驾驶的高广文自有的浙B9DG**号“海马”牌轿车保险期间已经经过。高广文与高广武系亲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李伟虽提出的“应该是白色的面包车,但认定书上写的是蓝色车”,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二点:第一、高广文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二、高广文仅起诉李伟,未起诉高广武的行为是否影响其向李伟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为李伟对于高广文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故要查清高广文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首先要判断对于高广文的伤残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标准能否按照200元/天计算。高广文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三份及劳动合同一份、现金支付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在宁波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300元/天),要求本院在计算相应标准时按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三份临时居住证中的编号为330203201400087120与编号为330227201400754232的两份在时间上存在重合(重合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8日)且该二份居住证上也是由不同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前者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出具,后者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出具),住址也有不同。编号为330227201530078270的临时居住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但高广文于2016年2月即发生交通事故而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上述分析,虽然高广文向法院提供三份临时居住证,并不能使法院确信高广文在宁波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外,高广文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中的日期存在涂改痕迹而高广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再者高广文提供的现金支付工资清单(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由宁波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清单中除高广文的工资外还有其余6人的工资,但该7人的工资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未有任何改动,其中2015年2月份春节期间7人的工资也是照实发放,法院不怀疑7人在春节期间仍然工作,但春节期间的工资仍与平时一致值得法院怀疑,且该份工资清单上也没有高广文的签名,故高广文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能使法院确信高广文每天工资200元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上述分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不能认可高广文主张的应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计算相应伤残赔偿金,也不能认可高广文主张的应按照每天200元标准的计算误工费,对于高广文该项请求法院可以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高广文在起诉后又因身体不适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8月30日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75元,于2016年11月7日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25.1元。该部分费用,李伟虽以治疗终结且作出了伤残鉴定为由拒绝认可,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广文该部分损失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高广文因伤损失有医疗费26963.7元(25323.6元+10元+80元+85元+165元+1125.1元+95元+80元)、护理费13706.4元(120天×114.22元/天)、误工费19331.32元(227天×85.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550元,总计103561.42元。需要说明一点,加上高广文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的天数,高广文实际住院30天,但其仅主张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有李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及案外人高广武驾驶浙B9DG**号“海马”牌轿车(以下简称轿车),高广文陈述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而李伟的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两车均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高广文主张李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广文120000元,但高广文并未要求案外人高广武承担类似的责任,经法院依法释明后高广文仍决定不要求高广武承担责任,而李伟亦未要求追加高广武为第三人,法院亦无职权追加高广武为本案诉讼参加人。那么要确定高广文能否请求李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需要解决在多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能否理解为虽然有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当事人仅请求其中的一辆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或(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在另一方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行文中的当事人,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仅指高广文,也应包括李伟甚至是第三人,即如果有多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高广文仅向人民法院主张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李伟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考虑。再者,根据道交解释的规定在依法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如果有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当事人关于由已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后,保险公司尚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具体到本案中,即如果本案应由李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扣除财产损失的120000元),李伟仍可就其不应承担的部分向高广武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制的主要目的是想让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尤其是来自保险公司方面的赔偿,因为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履行能力比一般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要强得多、实际履行的速度也要快得多。但如果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可以经由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而在本案中适用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呢?即是否可以判决由李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再赋予其向高广武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尚难认同,此种做法实乃加重当事人诉累,人为的制造另外一起案件,浪费人民法院司法成本。另外,高广文与高广武系亲兄弟关系,高广文庭审前也自称轿车系其自有,即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为高广文,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却在本案中要求李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虽然李伟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但高广文未投保交强险亦具有过错,在双方本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双方的过错均表现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并非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过错(一方无责的情况除外),关于此点希望双方能够清楚。李伟既然提出因高广文未起诉高广武,要求扣除高广武应该承担的责任,高广文虽以其在计算时已经扣除了高广武应承担的20%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首先高广文要求李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扣除的比例也有失公平,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李伟与高广武的责任比例应以70%:30%为宜。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结合道交解释第十九条、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高广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0533.7元,已经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分项下的20000元,未超出的部分应由李伟与高广武各自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李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373.59元((40533.7元-20000元)×70%),扣除医疗费的其余损失63027.72元(103561.42元-40533.7元),未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金分项下的240000元,应由李伟与高广武各自赔偿31513.86元(63027.72元÷2),由于高广文未起诉案外人高广武,高广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7673.97元(10000元+31513.86元+6160.11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即应由李伟赔偿高广文各项损失55887.45元(10000元+14373.59元+31513.86元)。至于高广文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伟重新申请了鉴定并支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也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应由高广文负担其申请的第一次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李伟负担其申请的第二次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为宜。高广文又主张租赁棉被花去400元,该部分费用首先与高广文受伤住院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其次即使勉强认定有一定的关系也应包含在护理人员的相应费用即护理费中,故此对于高广文关于鉴定费及租赁棉被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广文55887.45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驳回高广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广文上诉称其提交了三份居住证明,其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该按照200元/天计算,因高广文提交的三份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宁波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李伟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三份居住证加以推翻,故一审判决认定高广文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显属不当,但高广文所提交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在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为4800元/月,与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上6000元/月的工资自相矛盾,且高广文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误工收入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证上的居住地和其收入来源是城镇,故结合高广文提交的居住证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高广文的伤残赔偿金为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2866元,误工费为19964.65元(87.95元/天×227天)。本案由于李伟重新申请了鉴定并支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也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高广文负担其申请的第一次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李伟负担其申请的第二次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本案中高广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963.7元、误工费199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3706.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126486.75元。本案中,高广文的具体损失中医疗费26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0533.7元,超出了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分项下的20000元,未超出的部分中应由李伟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李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373.59元〔(40533.7元-20000元)×70%〕,扣除医疗费的其余损失85953.05元(126486.75元-40533.7元)未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金分项下的240000元,应由李伟赔偿42976.52元(85953.05元÷2)。综上,本案中应由李伟赔偿高广文各项损失67350.11元(10000元+14373.59元+4297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高广文55887.45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高广文各项经济损失6735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合计7268元,由高广文负担5088元,李伟负担2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