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诉被告张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张显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04号原告张友被告张显阳原告张友诉被告张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做生意收玉米,第二次于2013年6月22日借款2万元,第三次借款1万元,三次合计借款23万元做生意收玉米用,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枚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考虑被告是自己家的女婿也没有着急要,后来于2016年原告急需用钱盖房子找被告要钱,被告不说好听的还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显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现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枚、欠据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友与被告张显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显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借款2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缓交23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张显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