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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廖吉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吉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吉长,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吉长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吉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廖吉长携带一把长起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清潭将军台对面居民楼4楼被害人李某1的租房外,用一字起子将李某1租住的房门强行撬开,进入房间盗窃物品,被正好外出回家的李某1一家人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廖吉长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廖吉长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廖吉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吉长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吉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廖吉长携带一把长起子来到娄底市娄星区清潭将军台对面居民楼4楼被害人李某1的租房外,用一字起子将李某1租房的房门强行撬开,进入房间盗窃物品,被正好外出回家的李某1一家人抓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廖吉长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廖吉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吉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1、邓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吉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吉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吉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吉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