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伟煌与叶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煌,叶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6873号原告:陈伟煌,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进兴,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伟煌与被告叶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共计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同时还约定如有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嗣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未理会。被告叶进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进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陈伟煌借款10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及借款收据上填写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时间等内容,并在借款人及收款人一栏签名按捺指模后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条》、《借款收据》各两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进兴向原告陈伟煌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进兴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叶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进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叶进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冰星速录员 刘婉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