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雅超、刘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超,刘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超,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王雅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志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雅超虽知道一审开庭时间,但因出差在外,未能亲自出庭或委托他人出庭。王雅超曾通过其父向刘志成支付7500元劳务费,有录音证据、证人均可证明。关于欠条,因刘志成在王雅超处工作期间双方彼此信任,故王雅超未收回欠条。王雅超解散领取保底工资的工人时结清工资的就没有给打欠条,没打欠条的就是没欠工资的。刘志成辩称,不同意王雅超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刘志成自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到王雅超的家具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共打164套家具。计件工资期间王雅超欠付刘志成工资7960元,有刘志成一审提交欠条为证。后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商定,刘志成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月领取每月4000元的保底工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王雅超又欠刘志成工资10000元,但这10000元没有打条。经追讨,王雅超及其父确实分六次支付了其中的7500元,但欠条上的7960元却始终未付。故刘志成同意一审判决。刘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雅超给付刘志成劳务费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雅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年初王雅超雇佣刘志成从事沙发木工工作,期间王雅超为刘志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6000元整+1960王雅超2015.7.28。”王雅超为刘志成出具欠条后,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雅超雇佣刘志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志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王雅超欠刘志成劳务费7960元的事实,此款经刘志成催要后,王雅超理应及时足额给付,但王雅超至今未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王雅超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付刘志成劳务费7960元。对刘志成要求王雅超给付劳务费7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雅超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刘志成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雅超主张曾通过其父向刘志成支付过7500元,刘志成认可该事实并主张该7500元并非支付欠条上所记载的欠付工资。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志成自认收到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雅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500元属于清偿欠条载明款项,对其主张的已经清偿欠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雅超是否应支付刘志成7960元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确认曾发生过劳务报酬结算方式的变更。王雅超与刘志成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内,王雅超未支付刘志成报酬,刘志成可以要求王雅超支付报酬。刘志成一审提交的欠条载明王雅超欠7960元,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王雅超主张已支付7500元冲抵该笔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王雅超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王雅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雅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