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1843号
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北郊12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媛,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号青核花园9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
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案件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依法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俊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