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开化、巢湖市粮食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化,巢湖市粮食局,合肥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化,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储运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粮食局,住址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路436号(原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988B。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粮食局,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中心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13383。法定代表人张世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戴锐,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上诉人李开化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李开化向被告巢湖市粮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巢湖市储运路市东山粮站与被告巢湖市粮食局的关系。所需用途是维权、诉讼、监督和举报。2016年12月15日,巢湖市粮食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并要求原告对前述需要提供必要的说明;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给予补充说明。原告不服巢湖市粮食局的答复,于2016年2月14日向合肥市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巢湖市粮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年3月20日,被告合肥市粮食局作出合粮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咨询类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维持了被告巢湖市粮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开化向被告巢湖市粮食局申请了解巢湖市储运路市东山粮站与被告巢湖市粮食局的关系,而并非要求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作出答复,也没有对答复的内容和程序作出规范。因此,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巢湖市粮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被告合肥市粮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要求被告巢湖市粮食局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开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李开化上诉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是咨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也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被上诉人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巢湖市粮食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咨询类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市粮食局辩称,2017年2月16日,合肥市粮食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巢湖市粮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经审查,该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2月20日,合肥市粮食局巢湖市粮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07年3月20,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市粮食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巢湖市粮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分别送达城市粮食局和上诉人李开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李开化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挂号信回单,证明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2月15日才向原告发出补充证据的告知书,该行为不符合《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证据6、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时限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巢湖市粮食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3、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本案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不具有可诉性。合肥市粮食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4、合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市粮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开化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巢湖市储运路市东山粮站与巢湖市粮食局的关系,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对于此类申请,巢湖市粮食局并无法定义务向其公开,其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合肥市粮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开化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