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水英与杨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英,杨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984号原告余水英,女,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云南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刘绍英,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艳林,曾用名杨艳玲,女,汉族,1965年12月3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余水英与被告杨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林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在2017年7月23日的《云南法治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应诉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现金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通过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的方式将款项出借。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约定的利息未明确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艳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资路斌人民陪审员 徐旭晨人民陪审员 陈浩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