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796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796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锁澜北路25-11、1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锋,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勇,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6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王志勇偿还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11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二、如王志勇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王志勇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万元,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款项中所有未给付部分和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常熟市金阳光数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其他无任何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王志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王志勇于2017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由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执行费141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本院遂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个别银行仅有零星存款记录,名下无汽车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所在社区干部反映其长期在外,去向不明。5、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王志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名下亦无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