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会珍与邢记平、杜小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珍,邢记平,杜小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82民初516号原告:张会珍,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平忠,男,霍州市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邢记平,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霍州市村民。被告:杜小鹏,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秦蜀路71号。法定代表人:毕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亮,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张会珍诉被告邢记平、杜小鹏、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忠、被告邢记平、被告杜小鹏、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邢记平驾驶被告杜小鹏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霍州市河西兆光电厂南大门外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内脏器损伤、脾破裂(已摘除)”等症状,住院21天因无钱医治,原告要求出院,经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事故双方当事人各一半责任,原告花费5万余元,据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霍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病例、住院、出院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将脾脏摘除;3、医疗费票据,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2391.9元;4、房东范周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前一直租住于霍州河西106号;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鉴定费1650元。被告邢记平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邢记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杜小鹏辩称,我在医院交付押金15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小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记平为同等责任无异议。经核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案件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邢记平驾驶被告杜小鹏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兆光电厂南大门外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108线821km+123m处右转时,与原告张会珍骑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会珍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会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记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霍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内脏器损伤、脾破裂(已摘除)。出院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邢记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方法进行了举证、质证。1、医疗费21888.04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被告邢记平、被告杜小鹏没有异议。2、误工费5700元,原告认为其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前一天共计误工5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57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较高,被告邢记平、杜晓鹏认为原告在兆光发电厂上班,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3、护理费220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22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护理期限应该是21天,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99.47元计算。被告邢记平、杜小鹏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4、营养费33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330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超出了1万元限额。被告邢记平、杜晓鹏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22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超出了1万元限额。被告邢记平、杜晓鹏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64112元,原告认为经鉴定其为八级伤残,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了房东范周平出具的证明。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于范周平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房产证虽是范周平的,但是原告租住哪一间没有写明,也没有暂住证,是否长期居住不是很清楚,证明也不是居委会出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计算。被告邢记平、杜晓鹏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认为其系八级伤残,每一级别按5000元计算,应为150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认为原、被告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被告邢记平和、杜小鹏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8、鉴定费16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被告邢记平、杜小鹏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邢记平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邢记平、杜小鹏称为原告垫付15000元,但二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珍负事故同等责任,邢记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记平、被告杜小鹏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杜小鹏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88.04元。2、误工费,从2017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日至2017年6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57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36307÷365)×57天=5669.9元。3、护理费,本院采纳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的意见,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36307÷365)×21天=2088.9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5元,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15×21天=315元。5、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1470元。6、残疾赔偿金,张会珍虽是农业户口,但租住于城内,可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进行计算,计算为19049×20年×30%(伤残系数)=11429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65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以上1-7项共计160725.8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0725.84元,因被告邢记平系车辆驾驶人,被告杜小鹏系车辆所有人,应由被告杜小鹏承担50%即20362.92元,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8362.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临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会珍120000元。二、被告杜小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会珍8362.92元。案件受理费3515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杜小鹏负担。若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武卫东人民陪审员周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荀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