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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2165号原告:刘大海,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肖成,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大海与被告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应诉,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大海撤诉。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刘大海负担。审 判 员  屈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