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苗青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苗青龙,夏永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厚美,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夏雪,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苗青龙,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夏永泰,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张厚美、夏雪因与被上诉人苗青龙、原审第三人夏永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美、夏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解除对张厚美名下的工资存款和单位存款的冻结;解除对张厚美、夏雪与夏永泰共有的位于宿州市胜利路插花居委会北楼东单元4层(房地权宿字第××号)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苗青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将安徽省华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宿州分公司)以张厚美的名义开设账户上的存款认定为张厚美个人财产错误;苗青龙的父亲苗军代表苗青龙签字领取用于抵偿案涉执行债务房屋钥匙的行为,表明苗青龙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逻辑自相矛盾。夏永泰对苗青龙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该笔担保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系夏永泰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与张厚美、夏雪无关。苗青龙辩称,1、张厚美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其名义设立账户中的存款属于单位存款,法律也没有规定分公司不能设立账户,即使案涉账户中的存款属华建宿州分公司所有,也应由该分公司提出异议,故,该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华建宿州分公司所有。2、张厚美、夏雪主张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苗青龙或苗军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可以对字迹进行鉴定。3、婚姻法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因此,一审法院对张厚美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并对登记在夏永泰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永泰述称,同意张厚美、夏雪的上诉意见。张厚美、夏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张厚美名下的工资存款和单位存款的冻结;2、停止对张厚美、夏雪及第三人共有的位于宿州市胜利路插花居委会北楼东单元4层(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拍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厚美与夏永泰系夫妻关系。华建宿州分公司负责人是张厚美。夏雪与夏永泰系父女关系,夏雪是夏永泰名下房产(房地权字号××)的共有人。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夏永泰名下的房产(房地权字号××)。2015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苗青龙钢材款1240173元及违约金等,夏永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2015年9月1日,苗青龙申请执行。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埇执字第03022-2号执行裁定,冻结张厚美名下工商银行两个账户的存款1300000元,已冻结104715.59元和11628.43元。2016年8月16日,张厚美、夏雪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张厚美以其名下的存款系华建宿州分公司所有,并非张厚美与夏永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冻结张厚美名下的个人存款,但其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厚美与夏永泰系夫妻关系,张厚美名下的财产中有夏永泰的财产份额。在执行案中,夏永泰是保证人。依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担保之债不属于夏永泰与张厚美夫妻共同债务,系夏永泰的个人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夏永泰的个人财产偿还,而法院查封、冻结张厚美名下的财产中有夏永泰的个人财产。故法院可以查封、冻结张厚美名下的财产。对张厚美称其名下存款系张厚美负责的华建宿州分公司的财产,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夏雪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在评估拍卖该房屋时,夏雪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其不购买,待拍卖结束后,将其应得的份额予以保留,其权利未受到任何侵害。故,法院查封夏永泰名下的房屋亦无不当。张厚美、夏雪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厚美、夏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厚美、夏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汇通支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为华建宿州分公司的财产;2、张厚美、夏雪请求解除对张厚美名下存款的冻结,并请求停止对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拍卖能否支持。(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宿州汇通支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为华建宿州分公司的财产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厚美主张以其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华建宿州分公司的财产,但该账户“摘要”栏体现多笔自动还款,张厚美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对自动还款用途不明,且其在二审中自认华建宿州分公司向总公司支付管理费后,利润由其个人所得,故该账户内存款系其与夏永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厚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厚美、夏雪请求解除对张厚美名下存款的冻结,并请求停止对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拍卖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担保之债是为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而产生的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夏永泰对案涉苗青龙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亦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夏永泰应承担的担保之债为其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但由于张厚美与夏永泰为夫妻关系,张厚美账户内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夏永泰的财产份额;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永泰,夏雪为共有人,该房屋应为张厚美、夏雪与夏永泰共有,其中亦包含夏永泰的财产份额,上述财产中属于夏永泰的份额系其责任财产,故一审法院对张厚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因夏永泰应对其个人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上述财产分别为其与张厚美及其与张厚美、夏雪共有,故在执行过程中应析出张厚美存款中属于张厚美的份额,亦应析出张厚美、夏雪对案涉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张厚美、夏雪主张苗青龙的债权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执行完毕,但苗青龙予以否认,苗青龙享有的债权是否执行完毕也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通过上述分析,张厚美、夏雪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但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张厚美、夏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厚美、夏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审 判 员 杨俊举审 判 员 李德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震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