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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故意伤害(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被告人胡某某,男。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录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未遂)曹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妻子与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预付王某某(另案处理)3万元,指使其将赵某某的腿或者胳膊打断、打残废。后王某某将此事委托被告人高某办理,并向其支付了7000元费用。被告人高某遂纠集胡某某、胡某一(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两次到麟游寻找赵某某未果。2017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再次伙同胡某某、胡某一、赵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由赵某某驾驶的陕D1508E小轿车(作案时车牌被变更为陕D15382)窜至麟游县官坪新区安居苑小区后门伤害赵某某。其中,高某手持刀具,胡某某、王某某手持洋镐把,胡某一未持工具,四人在追逐殴打当中,赵某某逃离。(二)故意毁坏财物罪殴打赵某某未得逞后,出于泄愤,被告人高某率先持砍刀对赵某某所有的陕C28333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进行打砸。胡某某、王某某见状,分别持洋镐把对车右后门上的玻璃和车辆右后侧等部位进行打砸,致车玻璃及车身多处受损。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某车辆被损价值为5290元。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某的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故意伤害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曹某某(未起诉)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欲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报复。2017年1月10日左右,曹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联系王某某(未起诉)让其找人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并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住址告诉王某某,并言明不动赵某某的财物,但要把赵某某的腿或者胳膊打断、打残废。双方就费用进行了协商,由曹某某分两次给付王某某费用共六万元,其中事前给付三万元,事情办成后给付三万元。2017年1月15日,曹某某向王某某预付费用3万元,后王某某将此事委托被告人高某办理,并向被告人高某言明须把赵某某的腿打断,让赵某某住半个月医院,并向高某支付费用7000元。高某遂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一(未起诉)、赵某某(未起诉)先后于同年1月16日、1月17日两次到麟游寻找赵某某后未果。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再次伙同胡某某、胡某一、赵某某、王某某(未起诉)乘坐由赵某某驾驶的陕D1508E小轿车从咸阳市礼泉县出发经永寿县窜至麟游县官坪新区安居苑小区后门,等待被害人赵某某出现,期间对车辆号牌进行了伪装,变更为陕D15382,并向随车人员言明本次来麟游县的目的。约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出现在陕C28333号越野车旁边,被告人高某手持刀具,胡某某、王某某手持洋镐把与胡某一冲向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见状即弃车逃离,逃离途中,王某某将其手持的洋镐把扔向被害人赵某某,但未打中被害人。因殴打被害人赵某某未得逞,出于泄愤,被告人高某率先持砍刀对赵某某所有的陕C28333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进行打砸,胡某某、王某某见状,分别持洋镐把对车右后门上的玻璃和车辆右后侧等部位进行了打砸,致车玻璃及车身多处受损。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对其陕C28333越野车在岐山县王志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6780。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赵某某陕C28333号越野车被损价值为529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洋镐把三把、砍刀一把。主要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特征。(二)书证1、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了案件来源、受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2、麟游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及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主要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麟游县公安局破案经过。主要证实了案件的侦破和被告人到案情况。5、岐山县王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项目及材料确认书》、收款收据。主要证实被害人因维修车辆所支付费用的情况。6、麟游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某领条。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6日扣押了赵某某的陕D1508E白色大众小轿车一辆,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陈某发还。7、麟游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礼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渭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高某因贩卖毒品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24日。嫌疑人胡某一因贩卖毒品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判处拘役5个月,刑期至2012年5月24日;该两人于2013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8、麟游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6日在陕D2979A号白色现代轿车后备厢内提取了黑色橡胶洋镐把三根、砍刀一把,经被告人高某辨认系其伙同胡某某等打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9、陕西省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主要证实卡号为6230270300002978389的账户内于2017年1月15日转出三万元。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礼泉县市政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主要证实高某卡号为6217004160019567967的银行卡先后两次通过ATM机存入现金7000元的事实。11、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书及收条。主要证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胡某一、赵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12、麟游县人民检察院麟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8号、9号、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书。主要证实麟游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对同案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一、赵某某决定不起诉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同案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7年春节前,高某和胡某一叫他到麟游来打人,让他们在那人腿上打三四下。等那人出现后,他就和胡某一每人拿一根橡胶棒,高某拿一把砍刀朝高某说的那辆车追过去,那个人就跑了,高某就用刀把车后面玻璃、他将车右侧玻璃砸了,另外一个小伙也砸了车,砸的什么部位他没有注意。高某和胡某一在来麟游的路上说,来麟游的目的就是打一个男的。高某让他们拿着洋镐棒在那个人腿上打上三、四下,喊停的时候他们再停。他表示同意,其他人也没有反对。2、同案曹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欲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报复。2017年1月10日左右,他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联系王某某让其找人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住址告诉了王某某,并言明不动赵某某的财物,但要把赵某某的腿或者胳膊打断、打残废。双方并就费用进行了协商,2017年1月15日他向王某某预付费用3万元。王某某给他办事找的什么人他不认识,他只和王某某单线联系。3、同案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总共来过麟游三次,第一次高某联系一个人指认了安居苑小区和越野车;第二次由他的朋友开车拉着高某等人来麟游县没有找到被害人;第三次他开车拉着高某、胡某某等人来到麟游县,在安居苑小区门口等了一个半小时后,高某说人来了,他就和胡某一、胡某某、还有另外一个人下车了,拿着两个塑料棍子,朝一辆车跟前走去。他把车往前开了大概二三百米就停在路边等他们。等了十分钟左右,高某等四个人全部上了车,高某说车主走了,光把车玻璃砸了。打人的事是高某在车上提出来的,并说麟游那个男的和谁家媳妇在一起钻着,有人愿意出钱,让把那人腿打骨折,让那个人住院。他们三个听了,没有人反对,就默许了这事。4、同案胡某一的证言。主要证实高某组织人来麟游打人。他们来麟游就是把那个人的胳膊或者腿打骨折,这是高某在来麟游的车上说的。他当时说可以。因为没有打上人,高某让砸车,高某、胡某某、王某某三人就把车砸了。在来麟游前高某和胡某某买了四个自带吸铁石的数字牌,出门时赵某某就分别给前后车牌上粘上数字牌,防止被别人发现。5、同案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让他找人收拾赵某某,并给了3万元。他安排高某具体实施这件事,并给高某言明把赵某某腿打断,让赵某某住半个月医院,同时向高某转了费用7000元。事后高某给他打电话说打赵某某时赵某某跑了,就把赵某某车砸了,后来高某向他要钱,他嫌高某将事没有办好不想给,后来高某又以借的名义向他借了5000元。6、证人王某某(岐山县志成汽修厂老板)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修理厂修过一辆车牌为陕C28333黄海牌越野车。修理过很多处玻璃、两处玻璃升降器,一处玻璃总成。维修费用是6780元。6、证人王耀峰(岐山县志成汽修厂修理工)的证言。其证实2017年1月20日左右,他们维修过一辆陕C28333黄海牌黑色越野车。车的左右前门窗玻璃以及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后备箱有一个坑,右后围、后保险杠都有一个坑,没有漆了。7、证人段晨晨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高某曾于2017年1月向他借过一把砍刀和三根洋镐把。高某借这些东西的用途他不清楚。8、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陕D1508E白色大众小轿车的车主,平时该车由她丈夫赵某某驾驶,赵某某驾驶该车于2017年1月来麟游的事情她当时不知道,赵某某被抓以后她才知道出事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7年1月19日上午10点多,我在安居苑小区后门处刚发车准备走,有人开一辆白色大众车过来,下来了4个年轻人,提着木棍,好像还有一个人提着刀。司机没有下车。他们有两个人追过来打我,我就从小区后门跑到前门。跑的过程中看见他们有两个人提棍去砸我的车。我的车是陕C28333黄海牌黑色越野车。维修费用在7580元左右。(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受一名叫王哥的人委托,他们来麟游县打人,为此王哥给他打了7000元,他与胡某某等人先后三次来到麟游县找人,前两次因为没有找到人没打成,第三次于2017年1月19日开着赵某某的车来到麟游县,在小区后门发现了被害人车辆后,他们就把车停在门口等。约到十点多,一个人往车跟前走。他和胡某一、胡某某及胡某一的朋友下车去打那个人。他拿着刀,胡某某和胡某一他朋友拿着洋镐把,胡某一没有拿东西。那个人朝小区里面坡坡跑下去了,他们就去追那个人,没有追上。他就把那个人的车后挡风玻璃砸了,拿洋镐把的两个人一人砸了一边的车窗玻璃。他们来麟游县的目的是为了打那人,但因为人跑了,就把车砸了。被砸的车是黑色黄海牌越野车,车号是陕C28333。他在来麟游的路上向赵某某、胡某某、胡某一和胡某一他朋友说过打人的话,就说把麟游的男子腿或胳膊打两棍,打骨折,让麟游男子住院。那些人都没有表态,在车上都默认同意这么做。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印证他三次与高某来到麟游县,在他们第一次来麟游的路上,高某在车上给他说是来麟游打个人,在那个人腿上每人打两三棍。他就说可以。他们来时带了刀和洋镐把。第二次来到麟游他们在路边找到了那辆车,但没有发现车主,就返回了。第三次到麟游,找到那个小区和车。就把车停在路边。过了一会,他看见有个人向那辆车走过去,高某下车过去了,他和胡某一以及胡某一的兄弟拿着橡胶棒也跟着下去了。那人看见他们就跑了,高某让追,胡某一他兄弟追过去没有追上,拿手里的橡胶棒扔过去打那个人也没有打上。他看见高某砸车后面玻璃,他就拿橡胶棒把车右后门上的玻璃砸破了,当时玻璃被砸了一个长约十五公分、宽十公分左右的洞。(六)鉴定意见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麟价认字【2017】04号《赵某某财物被损一案涉及的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赵某某所有的陕C28333黑色黄海牌越野车的损失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29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陕C28333黑色黄海牌越野车被损坏状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对同伙及车辆停放位置、作案工具的辨认过程。3、被告人高某对其与王某某微信聊天截图的辨认。主要证实被告人高某对其与王某某(微信昵称“诺”)微信聊天截图的辨认,经其辨认绿色底纹字体为其本人聊天记录,白色底纹字体为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1、“诺”要求高某把对方的腿打断;双方就打人的时间进行了协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置法律于不顾,为故意伤害他人,积极筹划,准备作案工具,伪装车牌,先后三次纠集胡某一、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麟游,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人身伤害,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伤害后果,但其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犯意及欲致被害人所要达到的损伤程度明确,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高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未遂)罪名成立,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未果之后,被告人高某出于泄愤,率先对被害人赵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被告人胡某某和同案王某某积极迎合,共同打砸被害人的车辆,致被害人陕C28333黑色黄海牌越野车的损失达529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纠集同伙、准备作案工具、积极组织实施,被告人胡某某积极主动参与其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洋镐把三把,依法没收,留存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