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冯海荣与罗玖芳、陆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荣,罗玖芳,陆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231号原告:冯海荣,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玖芳,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陆汉军,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冯海荣为与被告罗玖芳、陆汉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罗玖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利息900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罗玖芳、陆汉军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荣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玖芳因需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冯海荣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汉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玖芳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陆汉军也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冯海荣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陆汉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玖芳追偿。如果被告罗玖芳、陆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罗玖芳负担,被告陆汉军承担��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陪审员 叶显多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万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