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洪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全(乳名:五羊),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洪全至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的张某2家中,趁室内无人,从西居室衣柜内盗走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洪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张洪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洪全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洪全至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的张某2家中,趁室内无人,从西居室衣柜内盗走现金1500元。庭审后,被告人张洪全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2损失1500元,张洪全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张某1、王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指印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